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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605号

冉义军、张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义军,张凤,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义军,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烟草专卖局职工,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女,生于1969年1月2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利川市烟草专卖局职工,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方俊,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0日,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男,生于1987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冉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张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一审诉称,张凤与冉义军系同一单位职工,2014年4月12日,冉义军给张凤打电话称其朋友差现金支付瓷砖款,要求张凤为其朋友借款现金20000元,月利率为2%。张凤当即回答,一是不认识冉义军的朋友,二是张凤没有钱给他人出借。冉义军又对张凤说:“你没有钱借,请你帮忙在别人处借一下”。张凤便于当日在其老表处为冉义军借现金20000元,冉义军就将名叫张生的朋友带到张凤老表家。张凤要求冉义军出具借条,冉义军说张生写借条,由他担保效果是一样的。就这样,张生给张凤出具了借条,冉义军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随后,张凤多次向张生催收借款,但均找不到人,借款人张生已处于下落不明,张凤要求冉义军偿还该笔借款,冉义军却置之不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冉义军承担为张生担保的21600元的偿还责任,并及时偿还给张凤;2、本案诉讼费由由冉义军、张生承担。诉讼中张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冉义军、张生连带偿还张凤借款21600元;2、冉义军、张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冉义军一审辩称,1、张凤诉状所述事实中,张生借款本金20000元,4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写在借条一起的事实属实。张凤称冉义军给其打电话借钱,其不愿意借不属实。张凤长期放款收息,本次借款是张凤与张生联系好了,张凤为稳妥找冉义军担保。张凤诉称张生下落不明不属实,张生的联系电话一直未变,住址就在南坪,也很好找到。2、张凤主动放弃过该笔债权物的担保,无权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间大概是2015年5月,张凤债权到期后,冉义军曾主动将张生的鄂Q×××××车辆扣押给张凤抵押,但张凤明确拒绝。3、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凤对冉义军的诉讼请求。张生一审辩称,借款及金额属实,张生不是做瓷砖生意差钱,而是在谋道那边接下工程差钱,才找冉义军帮忙借张凤的钱。原审查明,张凤与冉义军均系利川市烟草专卖局职工。2014年4月12日,张生通过冉义军介绍向张凤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冉义军提供担保。同日张生向张凤出具了借条,并将4个月的利息1600元与本金20000元共计21600元书写在借条中,张生、冉义军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随后张凤将20000元现金通过担保人冉义军转交给张生。该借款到期后,张凤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要求冉义军偿还借款,冉义军在接到张凤催款通知后,多次要求张生偿还借款。2015年5月,冉义军欲将张生车辆作抵押以清偿借款,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凤向张生提供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双方系合法借贷关系,对张凤要求张生偿还借本息21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冉义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冉义军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凤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即要求冉义军偿还借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故对张凤要求冉义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冉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张生、冉义军承担。冉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生是本案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张凤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冉义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张凤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已经超过了冉义军的担保期间。在本案一审中,张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冉义军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冉义军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凤、张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凤二审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张凤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向冉义军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冉义军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凤在保证期间要求冉义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凤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冉义军、张凤、张生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冉义军的上诉理由及张凤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凤是否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冉义军承担保证责任,冉义军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评判如下:2014年4月12日,张生向张凤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4个月。张生向张凤出具借条,冉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冉义军应对本案债务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冉义军在一审庭审时回答法官提问“张凤说催要借款是否属实”时陈述:“属实,到期后,张凤给我打了电话,说钱到期了还是要给的。我在从第三个月的时候开始多次给张生打电话催要,但张凤一次没有给(向)张生催过。”其在二审询问时亦陈述:“张凤的钱长期在放高利贷,当时张生找她借钱的时候,张生在做装潢公司,在担保期内,张凤找我要的时候,我与张生差点打架。”由此可见,冉义军在本案一、二审时均自认张凤在担保期间内向冉义军主张过本案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冉义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冉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冉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