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012号原告汪基禄,住博乐市,电话152XX****XX。被告赵红平。电话177XX****XX。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基禄诉被告赵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汪基禄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岗石(窗台、灶台等)共计1766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汪基禄要求被告赵红平支付货款176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基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基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退还原告汪基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