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73号
原告:赵保荣(曾用名:李荣),女,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刘光,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保荣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保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荣、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荣诉称,2014年3月2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赵保荣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告处工作人员踩到原告的脚,原告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处保安人员故意击打原告赵保荣右上肩,同时另一保安数次击打原告左、右肩膀,造成原告左右肩肌腱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检查费、挂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00元。原告赵保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医院的病历本四份、诊断证明四份、监控录像一份;2、2015年5月8日手机录音记录一份;3、医药费和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4张单据。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辩称,1、首先对原告诉状中侮辱性的语言进行谴责。2、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赵保荣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办理业务时与被告处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原告称被告处保安人员数次击打其左、右肩造成其肩膀肌腱受伤,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2014年3月27日临床诊断: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处理:对症治疗;3月28日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临床诊断:软组织损伤,处理:理疗,药物治疗。2014年4月20日临床诊断:左侧内上肌腱损伤,处理:对症治疗;2014年4月30日临床诊断右侧内上肌腱损伤,处理对症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899.6元、交通费78元、误工费7922.4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主张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899.6元,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27日经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3月28日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该检查结果均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未见有更严重的症状,相关检查治疗费用共计83.8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20日、30日以及之后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是否是因2014年3月26日纠纷所致,被告主张原告因伤就医的检查时间相隔较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交通费7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00天,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1.1之规定支持15天,因原告未提交其个人有固定职业及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居住在邢台市××东区,本院依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365天×15天=1074.74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起诉的时间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荣医药费、挂号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36.54元。
二、驳回原告赵保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