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诉讼代表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强,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甘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缪伯进,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工行福安支行职员,被告夏惠琴,女,汉族,1955年12月25出日生,住福安市。被告江文贵,男,汉族,1946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夏惠琴、江文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惠琴、江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惠琴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13日。被告夏惠琴、江文贵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街道锦鸡××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结欠申请人借款债权本金168876.33元及利息、罚息9576.2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惠琴、江文贵偿还借款本金168876.33元及利息、罚息9576.2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惠琴、江文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俩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为抵押担保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座落于福安市××街道锦鸡××房产系登记于俩被告名下。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自营历史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76.33元及利息、罚息9576.2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惠琴、江文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东凤支行2009年综合006号,约定被告夏惠琴作为借款人、被告江文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期限十年,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将款项350000元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被告夏惠琴、江文贵以登记于俩人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街道锦鸡××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害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5年11月21日,俩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76.33元及利息、罚息9576.29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夏惠琴作为借款人、被告江文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俩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俩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76.33元及利息、罚息9576.29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试算单为据,俩被告应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俩被告自愿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座落于福安市××街道锦鸡××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惠琴、江文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68876.33元及利息、罚息9576.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享有被告夏惠琴、江文贵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街道锦鸡××房产××、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9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曼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