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378号原告徐印,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光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津塔写字楼B1-09。法定代表人乔鑫。委托代理人胡文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印与被告天津光点餐饮有限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印,被告天津光点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鑫及委托代理人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印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600元,岗位为服务员,未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2月未发工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三个月每月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围裙;3、送餐小票6张,2-3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服务员工作;4、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餐厅有熟食及冷饮;5、微信支付交易详情,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随意换,内容也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只能证明被告被收购,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说不出具体日期也说不出在哪里;2、任何送餐的人到被告店内都能拿到工服,而且原告过完年以后要去店内拿达达公司的装备,店内无人原告可以任意拿很多围裙;3、能够证明原告是达达公司的员工,达达接到被告餐厅的订单,原告按照指令去某个餐厅送餐,被告有充值的所有记录,原告送餐达达给3元,原告是达达的员工,外卖箱和所有装备都有达达的字样;4、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被告餐厅的产品,是否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无关,而且是2015年6月份顾客发的照片,原告的请求都是10月份以后的;5、该款项是否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给原告的不确定,原告配送餐应按单结算,原告嫌麻烦就按每周结算,后来按照每月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但原告要求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证人窦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证人看见原告在被告餐厅工作。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人窦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
被告天津光点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未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蔡伟、刘京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达达公司的送餐员;2、达达公司的派单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是达达兼职送餐员;3、委托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一直是由每日英雄(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4、消防安全培训记录及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正式员工都参加消防培训并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有考勤记录和考勤系统;5、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员工手册,但被告对新员工进店都要发放员工手册。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不予认可;2、不予认可,被告可以自行制作,而且被告转给原告的转账工资和达达的派单记录不符;3-5、都是每日英雄公司的,与原告起诉的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1,出具证言的证人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5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注册成为达达配送服务平台的兼职配送员。被告为餐饮服务公司,在本市津塔写字楼B1-09经营餐厅,使用“Spot”服务标识,也经注册成为达达配送服务平台商家。原告在做配送员期间,通过达达配送服务平台接受被告餐厅的外卖订单进行送餐,后原告直接为被告餐厅的外卖订单进行送餐,还同时接受达达配送服务平台上被告餐厅的外卖订单进行送餐,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原告送餐费用2443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送餐费用2746元。后被告餐厅由案外人每日英雄(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不再雇佣原告给被告餐厅的外卖订单送餐。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津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既通过达达配送服务平台为被告餐厅的外卖订单送餐,也受被告雇佣直接为被告餐厅的外卖订单进行送餐,被告给原告结算送餐费用。除此之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除送餐外还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而且原告也自认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同时,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其主张的被告转账给原告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既不是在每���固定的时间发放,也与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应得的工资金额不相符,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基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餐厅的外卖客户送餐,被告支付原告送餐报酬,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