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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85号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杜云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85号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路新叶村246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1088-1。法定代表人陈瑶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超,男,30岁,系原告员工。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古城街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3037-9。法定代表人杜云贵,董事长。被告杜云贵,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杜云春,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海沧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毅,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郑明,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

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圣元公司、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超,被告圣元公司、杜云贵、杜云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缺少周转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0元贷款作担保,被告郑明、郑毅为此笔贷款反担保。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郑明、郑毅承担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4日,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盈丰保字14第0513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后,如果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国家基准利率0.5%*4=2%)收取代偿利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债务为止”。同日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与原告签订了盈丰反保字14第0513号《反担保合同》,并分别签订了《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4日从原告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377504.88元为其清偿。截至2016年1月5日止,扣除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金200000元,及被告郑毅、郑明偿还的借款821572元,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本金355932.88元,利息5955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圣元公司偿还原告的代偿款355932.88元,利息59559元(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415491.88元,以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圣元公司、杜云贵、杜云春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代偿款、利息以及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因被告圣元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分期还款。被告郑毅、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10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被告杜云贵等4人的身份证。证据材料1-3共同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委托担保合同。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材料4、5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6、反担保合同。7、借款连带陈承诺书。8、承诺书。9、保证合同。证据材料6-9共同证明: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10、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圣元公司偿还借款1377504.88元。被告圣元公司、杜云贵、杜云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郑毅、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10份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圣元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委托原告为其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0元贷款作担保。被告郑明、郑毅为此笔贷款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担保的2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4年5月24日,被告圣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元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后,如果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债务为止”。同日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分别出具了《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约定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对原告担保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4年5月29日,被圣元公司与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圣元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同日,原告与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圣元公司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圣元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圣元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4日从原告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1377504.88元,为被告圣元公司代为清偿。此后,被告圣元公司以其反担保保证金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郑毅、郑明代为偿还821572元,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355932.88元,利息59559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元公司、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圣元公司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00000元提供了担保。现因被告圣元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部分债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圣元公司追偿,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代偿款利息。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5593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不超过2%为限)支付所欠代偿款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福建圣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杜云贵、杜云春、郑毅、郑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