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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1民初945号

孙成发与谌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成发,谌洪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945号原告孙成发,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被告谌洪奇,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原告孙成发与被告谌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洪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发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支持其主张。被告谌洪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成发现金贰万元(¥20,000)。此据,归还日期3个月,也就是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谌洪奇,身份证号:。借款人:谌洪奇,2014.7.11。”。2016年4月29日,原告孙成发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及原、被告身份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谌洪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谌洪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