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817号
原告:博乐市平安福锅炉厂,住所地博乐市香班牧场二阶台。经营者:栗淑芹,女,汉族,1978年4月2日生,住精河县托里乡托里路二街北十六巷*号。
委托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博乐市平安福锅炉厂诉被告张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平安福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香香、被告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锅炉。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15460元锅炉款未付。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6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提供的锅炉质量不合格。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将供热面积只能达到100平米的锅炉贴上了供热面积能达到200平米的标志。我认可给原告打的条子,要求退货后,与原告再进行算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平安福锅炉厂锅炉款15460元(壹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正)。”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供应的锅炉质量有问题,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鉴于原告给被告交付锅炉至今已经过两个采暖期,如锅炉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在原告诉讼前未主张权利,现以质量有问题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平安福锅炉厂锅炉款1546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博乐市平安福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实际收取93元,由被告张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