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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字第620号

陈国英与闫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英,闫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陈国英,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住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省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云霞,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生,住召陵区原告陈国英与被告闫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英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闫云霞以需要还信用卡为理由,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闫云霞借用原告的欠款不能及时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云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闫云霞以还信用卡为由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载内容:“今借国英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闫云霞。2015.1.5”。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英借给被告闫云霞钱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闫云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国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张炳宪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