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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789号

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89号

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1482918X8。地址:偃师市商城西路高速公路入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朱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锁献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制作了(2016)豫0381民初789-1号裁定书,据此查封了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流水线两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献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对“定制品名、数量、金额、规格、配套机型,技术条款、商务条款、交货期限和要求、验收条件、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880000元,交货地点为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加工生产,全部生产完毕后,多次通知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2014年7月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了9套模具的提货手续(本应办理全部提货手续),随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并对该9套模具进行了调试。直至2015年4月份,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将剩余的11套模具发往新疆,并承诺产品销售后立即办理剩余货款。4月22日,原告将剩余的11套模具发往新疆,并再次派人进行调试。截止目前,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8.4万元(含定金17.6万元),余欠货款39.6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支付的17.6万元定金外,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模具后,仅支付给原告30.8万元货款,且占有、使用原告的模具收益,但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原告的货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签订《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挤出模具20套,总价款880000元。合同第一条对“定制品名、数量、金额、规格、配套机械及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注明:1.以上费用包括试模费、模具运费、包装费及配套加热器、连接法兰、定位套、共挤接头、易损件(水、气快换接头、密封件、螺栓)费用。2.配套机型供参考,模具实际调试时可根据需要调整,但必须指定固定的挤出设备。3.因设备挤出量达不到模具挤出速度所要求的挤出量,供方不予承担责任。合同第二条对模具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为商务条款:1、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20%作为定金;提货时付到合同总款的90%;余款10%在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合同生效:图纸确认、模具对接尺寸确认及收到定作方定金电汇传真之日起,合同生效,模具开始制作,开始计算工期。3、供货期:合同生效、定金到账及图纸确认之日起90个工作日后开始分批交货。4、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负担:新疆昌吉州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内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四条为交货期限和要求,第五条为验收条件,第六条为双方责任,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双方法院都可以调解或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67000元。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生产,生产完毕后多次通知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2014年7月4日,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称:“我公司委托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挤出模具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即按合同要求预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我方原定于2013年提货,但因基建未完成,不具备提货条件,未能如期提货。按我方实际情况和进度安排,拟先付进度款部分的50%(即70%进度款的50%),提65系列全部模具(9套)。余下模具将于8月31日前付提货款。经与贵公司协商,得到了贵公司的理解、谅解和支持,贵公司同意延期提货,我公司十分感谢。”当天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08000元,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9套模具发往新疆,并在9月份派人前往新疆对模具进行了调试,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验收单上签字认可。2015年4月份,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再次给原告发函,以新疆天气情况特殊,生产型材时间短,请求原告给予支持,将剩余11套模具发往新疆,承诺产品销售后立即办理剩余货款。4月22日,原告按要求将剩余模具发货到新疆,并安排工人于5月底进行了调试,6月1日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验收单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发函或派人催促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挤出模具承揽合同1份;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3、发货单1份及验收单20页;4、双方来往函件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挤出模具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并签字验收,占有、使用定作物且取得收益,亦应当在接受货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任何一方向原告清偿货款后,另一方的清偿责任即归于消灭。由于被告怠于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另一方的给付义务即归于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申请费2670元,共计9910元,由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闽亚太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