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婷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害人章某同意��告人陈某与其合住于南陵县“万兴假日”酒店8402号房间。10日凌晨1时许,陈某回到8402号房间,与章某一起在该房间内住宿。凌晨3时许被害人章某钱包从床上掉落地上,被告人陈某便趁章某熟睡之际,将章某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窃取后离开酒店。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另: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被告人出入现场监控录像;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予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结合其庭审时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钟 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