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申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南大湖村。
负责人:陶新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立终字第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乌民宗(2006)62号红头文件插手不动产登记,导致再审申请人房产产权被恶意转移,属于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范围。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依法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起诉人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义起诉,但”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印章及财务印章已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于2005年1月13日在《乌鲁木齐晚报》公告作废,起诉人到乌鲁木齐市民政局申请注册登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时,未被登记,故未能提交证明其身份的主体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义起诉,但未提交主体证明,亦未提交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证明,故不具有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
代理
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