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737号原告韩雪松,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国,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韩雪松与被告陈瑞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增、于华,被告陈瑞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商业楼南院空闲土地的租赁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的该空地分东西两院,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租赁后,被告提出转租该土地的东半部分,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年7500元,每5年给付一次,但未约定转租年限。后被告将2009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37500元给付原告。2014年4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一个5年度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间明确告知被告如不交纳租赁费,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清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但虽经案外人调解,被告仍拒绝交纳租赁费,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全部物品,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还原告土地时的占地损失15000元(每年750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两年度租赁费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9年1月1日西中南道商业楼前院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商业楼南院空闲土地的租赁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50年,租赁费每年15000元,每5年交款1次;合同同时约定可以转租,但不得超过合同期限。证据2、2008年12月30日、2015年6月5日统一收据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已向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两个5年的租赁费75000元;证据3、证人韩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当庭陈述、证人焦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当庭陈述,用以证实二位证人曾经为原、被告进行调解,并曾经提出解除合同;证据4、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的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占用土地的现状。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租赁合同,被告是与原告共同中的标,原告没有把被告的名字写在与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上。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37500元。因为村委会分别尚欠原、被告款项,原告已用尚欠款项与村委会抵顶了租赁费,被告与原告协商也想抵顶,双方产生矛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系原、被告共同竞标的。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蓟县邦均镇西中南到村村民。2009年1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蓟县邦均镇西中南道村民委员会商业楼南院空闲土地的租赁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5000元,每5年交款一次,即每次交款后第5年的1月1日为交款日。合同同时约定可以对土地进行转租,但不得超过原合同的权限。原告租赁的该空地分东西两院,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租赁后,被告提出转租该土地的东半部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年交纳租赁费7500元,每5年给付一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租赁土地边界、转租年限、交费期限、交费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两次共15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将2009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37500元给付原告。2014年4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一个5年度的租赁费,被告提出想与村委会抵顶债务,原告未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在2015年12月间,经本案证人韩某、焦某进行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补偿的意见,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占有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赁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
原告在双方纠纷经有关人员调解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已提前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全部物品,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支付相应租金或使用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交纳租金支付至2014年1月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两年度的租赁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雪松与被告陈瑞国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陈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三、被告陈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彩钢房及其他全部杂物,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