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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998号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业、翟恒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业,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王海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朱梓郡,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宝业,农民。被告翟恒梅,农民。被告王雷雷,农民。被告XX亮,农民。被告刘明富,农民。被告刘洋,农民。被告王宝金,农民。被告王海侠,农民。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与被告王宝业、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王海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被告王宝业、XX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恒梅、王雷雷、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王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宝业在原告下属单位邹庄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到期归还,由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被告王宝业与被告王海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海侠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26.7元及利息(以99826.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息20.493%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宝业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请求分批偿还。

被告XX亮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翟恒梅、王雷雷、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王海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业与被告王海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宝业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申请书,其配偶王海侠在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宝业作为借款人,被告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作为担保人,和原告下属的邹庄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宝业向原告下属单位邹庄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载明借款时间利息约定以借据为准,约定年息13.662‰,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被告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发放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13.662‰。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贷款期间利息,并收回本金173.3元,尚欠原告本金99826.7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农商行与被告王宝业、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宝业与王海侠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侠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翟恒梅、王雷雷、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王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业、王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26.7元及逾期利息(以99826.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息20.493%计算)。

二、被告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不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王宝业、翟恒梅、王雷雷、XX亮、刘明富、刘洋、王宝金、王海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代理

审判员  闫良芳

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