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执371号

魏云秀与朱龙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云秀,朱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371号申请执行人魏云秀,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朱龙伟,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魏云秀与被执行人朱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澄徐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龙伟应归还魏云秀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朱龙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云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龙伟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龙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魏云秀,并传唤其于2016年7月4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魏云秀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听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魏云秀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魏云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龙伟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云秀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魏云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金才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