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7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萍,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珍,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芝兰,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济就,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林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大田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芝兰、蒋济就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蒋丽珍、陈伟授信额度400000元,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并以被告陈芝兰、蒋济就所有的位于沙县××新村××房产作抵押担保。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丽珍、陈伟发放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6个月,自2011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蒋丽珍、陈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494.12元,利息10562.2元。
原告与被告蒋丽珍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现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蒋丽珍、陈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494.12元及利息10562.2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陈芝兰、蒋济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沙县景山新村南区3排28号(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蒋丽珍、陈伟尚欠原告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借款本金226494.12元,利息10562.2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钢支行营业场所由福建省三明市三钢青山二村42幢变更为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7号,并更名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银监复(2013)46号批复、借款借据、沙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抵押声明、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丽珍、陈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蒋丽珍、陈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与被告陈芝兰、蒋济就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七款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蒋丽珍、陈伟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芝兰、蒋济就将位于沙县××新村××房产为被告蒋丽珍、陈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被告蒋丽珍、陈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蒋丽珍、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借款本金226494.12元,利息10562.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对被告陈芝兰、蒋济就提供的抵押物(沙县××新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66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合计4196元,由被告蒋丽珍、陈伟、陈芝兰、蒋济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阮训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