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348号

李五根与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五根,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48号原告李五根,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1964********。被告陈龙,男,成年,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五根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五根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鸡鸭等家禽,共欠原告货款22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可到期后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8元。被告陈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鸡鸭等家禽。经结算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但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方在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在本案中,被告理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2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2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向原告李五根支付货款22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人民

审判员  蒋俊烈

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