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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523号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隆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1栋3楼。

法定代表人:骆杨。

委托代理人:徐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中汇广场*期*层(电梯楼层)*单元及*层(电梯楼层)***单元。

负责人:权昊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文昌段191号。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隆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敏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