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1栋3楼。
法定代表人:骆杨。
委托代理人:徐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中汇广场*期*层(电梯楼层)*单元及*层(电梯楼层)***单元。
负责人:权昊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文昌段191号。
法定代表人:XX。
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隆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初字第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敏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