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36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金盼盼,女,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谢荣亮,男,汉族,1982年2月15曰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路奔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金盼盼、谢荣亮、重庆路奔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奔警用器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盼盼、谢荣亮、路奔警用器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金盼盼、谢荣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重庆路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奔安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金盼盼、谢荣亮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574.5元;2、金盼盼、谢荣亮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5574.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加收50%计算的罚息;3、路奔安防公司对金盼盼、谢荣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盼盼、谢荣亮、路奔安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盼盼未作答辩。被告谢荣亮未作答辩。被告路奔警用器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金盼盼、谢荣亮。保证人:路奔安防公司。贷款本金: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载明了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放款情况:2013年7月4日,瀚华小贷公司向金盼盼、谢荣亮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万元。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4月4日,金盼盼、谢荣亮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574.5元。保证担保情况:路奔安防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路奔安防公司名称变更为路奔警用器械公司。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金盼盼、谢荣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路奔警用器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金盼盼、谢荣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据此依约要求金盼盼、谢荣亮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路奔警用器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金盼盼、谢荣亮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金盼盼、谢荣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盼盼、被告谢荣亮、被告路奔警用器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盼盼、被告谢荣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5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57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路奔警用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盼盼、被告谢荣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金盼盼、被告谢荣亮承担,被告重庆路奔警用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荣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敬朝
书 记 员 简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