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0604民初83号

原告曹振德诉被告五龙背镇政府、振安区农经局、张靖、陈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振德,丹东市振安区农村经济局,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张靖,陈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604民初83号原告曹振德,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农村经济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58号。法定代表人石玉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冰,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丹东市振安区农村经济局副局长,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姜亚义,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丹东市振安区农村经济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法定代理人李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巍,女,1975年8月4日出生,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张靖,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曹振德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农村经济局(以下简称农经局)、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张靖、陈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6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董景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马锐、

人民陪审员刘爱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原告曹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农经局委托代理人姜亚义,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巍,被告张靖委托代理人蔡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振德诉称,2001年4月原告分别与被告农经局及被告镇政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4.06亩土地转包给两名被告。2003年被告农经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镇政府,此后镇政府又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靖、陈良。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土地转包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两份土地转包协议书,四被告依法返还涉案土地。

被告农经局辩称,为落实丹东市政府关于建立农业高科技示范区指示精神,丹东市振安区政府决定在新康村建立农业高科技示范区。涉案合同是2001年被告与新康村部分农户签订的。2003年通过振安区人民政府协调,农经局委托五龙背镇政府对上述土地代为管理。五龙背镇政府在管理期间是否与被告张靖、陈良签订流转协议,被告农经局不知情。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曾就涉案的土地问题向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该裁决已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为落实丹东市政府关于建立农业高科技示范区指示精神,丹东市振安区政府决定在新康村建立农业高科技示范区,由被告农经局与镇政府负责实施并负责管理,两单位于2001年4月20日与五龙背镇新康村部分农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3年农经局将其管理的土地交由镇政府代为管理,转包费由镇政府给付各农户。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无法专门管理涉案土地,故聘请张靖和陈良进行管理,并非将土地转让给二人。协议签订时间是2001年4月20日,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转包土地要经出让方同意。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转包费是原告拒绝领取,并非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张靖辩称,原告就涉案的土地问题曾向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此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示范区由原先的农经局与镇政府共同管理变为由五龙背政府负责管理,这属于政府工作调整问题,不存在转包情形。镇政府为工作需要,聘请张靖、陈良进行管理,不存在土地转让的情形。原告应领取的转包费已由镇政府提存在新康村委会,新康村委会已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领,因此土地转包协议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被告陈良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各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2014年5月8日振安区新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土地台账,证明内容为:1998年原告在新康村二组分得水改旱土地4.06亩,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现村里准备与原告补签合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农经局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证明地块位置和四至。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对台账没有异议。证明应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张靖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台账上的土地就是协议中的土地,也无法证明地块位置和四至。证明应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2001年4月原告与被告农经局、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两份,与农经局签订的协议载明土地面积2.38亩,转包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001年5月10日交纳当年转包费,以后每四年的4月10日交纳转包费。农经局须按时交纳转让金,如逾期20天,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载明土地面积1.68亩,转包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001年5月10日交纳当年转包费,以后每年的4月10日交纳转包费。如镇政府逾期给付转包费,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转让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农经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涉案是原告承包的。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意见如农经局。被告张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农经局和镇政府,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包费及被告转包土地。3、2012年4月25日被告农经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内容为:五龙背镇新康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区的土地由原农牧局和当地农民杜少斌等30余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2003年农经局将此块土地整体转让给五龙背镇政府经营,土地租金由镇政府支付。证明2003年被告农经局将涉案地块整体转让给被告镇政府。被告农经局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农经局委托镇政府代为管理,不是转让。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中所说的转让,是农经局把示范园区的管理权转让给镇政府,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权转让。被告张靖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属于单位证言,没有出具人签名,存在瑕疵。土地流转应有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否则不能证明转让事实存在。4、照片7张,证明土地现状及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陈良。被告农经局质证意见:仅能证明张靖、陈良个人代为镇政府进行管理。被告镇政府意见同被告农经局。被告张靖意见同被告农经局。被告镇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2012年新康示范园区租地款明细、新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示范园区土地转让金由被告镇政府发放,原告领取了2014年以前的土地转让金,2014年发放转让金时,原告拒绝领取。原告质证意见: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人通知原告领取土地转让金,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被告农经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靖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告及其他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振安(2015)农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涉案的土地问题曾向振安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撤诉并不是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农经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农经局及陈良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6年6月27日询问新康村二组组长杨树坤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杨树坤通知原告去镇政府领取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土地转包费,原告因为嫌钱少拒绝领取。现在示范区的土地被承租方建大棚和种植作物,每家原先的土地四至已找不到。原、被告发表了如下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发钱时杨树坤并没有通知原告,三个月以后,原告去问组长为什么没有发钱,组长说钱已经发了,并办理了储蓄卡。原告曾去农经局找相关人员要求上调转包费,但没有找镇政府和农经局索要转包费。被告农经局、镇政府、张靖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台账、村委会证明、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农经局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镇政府提供的租地款明细、新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靖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为落实丹东市政府关于建立农业高科技示范区指示精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在新康村建立农业高科技示范区该项工作具体由振安区农村经济局与五龙背政府负责实施,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农户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2001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农经局、镇政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2.38亩土地转包给农经局,转包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001年5月10日交纳当年转包费,以后每四年的4月10日交纳转包费,上纳租。农经局须按时给付转包金,如逾期20天,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将其承包的1.68亩土地转包给镇政府,转包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每亩每年300元,2001年5月10日交纳当年转包费,以后每年的4月10日交纳转包费,如镇政府逾期给付转包费,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2003年为便于示范园区的管理,被告农经局将其管理的土地委托被告镇政府代为管理,土地转包费由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原告共收到被告农经局、镇政府给付的200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转包费。2013年4月新康村二组组长杨树坤通知原告领取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转包费,原告拒绝领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农经局、镇政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2013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原告均已领取,其后的转包费原告以费用过低,要求上调为由拒绝领取,并非被告镇政府故意拖欠。原告称2003年被告农经局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包给被告镇政府,此后镇政府又私自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张靖、陈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各被告间存在转包行为,2003年尚没有关于受让方再转包须经出让方同意的法律规定,且该行为并未导致转包费得不到发放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其他农户的转包费已发放完毕,原告因要求上涨转包费拒绝领取,被告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告及其他农户的土地已被统一规划为示范园区,原告土地四至已不明确,不具备单独返还的条件,故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镇政府、张靖称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又撤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观点,其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当然适用于土地纠纷的处理程序,故二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振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辉

代理

审判员  马 锐

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