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723号案外人卞子佩,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尤元昶,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自贡市贡井红星标准件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伍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星,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康庄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姚得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贡井红星标准件厂(简称红星标准件厂)与被执行人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立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卞子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卞子佩异议称,其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街××号房屋,缴纳全部房款且已交付使用。现该房屋被本院(2015)成执字第1370-1号执行裁定查封,故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受理红星标准件厂申请执行万立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37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万立豪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街××房产(权1922592,面积1735.22平方米)和24层1号房产(权1922594,面积1735.22平方米)。案外人卞子佩提出异议的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前述规定,在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卞子佩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了上述争议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街××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卞子佩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载明的房屋与本案的异议房屋指所在地址与房号均不一致。因此卞子佩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张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争议房产,证据不足。故卞子佩所提主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中止执行成都市锦江区××大街××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卞子佩的执行异议。此佩人4。国婚姻法〉解除同居关系应当适用《于违反法定造的。第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