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13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青海。
被告:郑灵。
被告:沈春燕。
被告:郑春柏。
被告:祝维玉。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灵、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灵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8814.96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及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60002‰计算;2、被告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青海、被告郑灵、祝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燕、郑春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郑灵到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9.240001‰计算及逾期加罚息,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对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但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灵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8814.96元及支付按本金18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6000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灵、沈春燕、郑春柏、祝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