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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行终36号

双宝与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宝,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宝,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高力板镇义和道卜嘎查本屯05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住所地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温利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白艳辉,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双宝因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以下简称中旗公安局)对其作出右中公(治)决字(2015)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宝,被上诉人中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双宝因其女儿被他人殴打,对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对打人者处理一事不服前往北京,13日上午10时许,双宝到公安部递交上访材料后,前往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被巡逻民警发现核实为上访人员,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2015年7月14日被驻京接访人员送回科尔沁右翼中旗,2015年7月15日中旗公安局依法进行调查询问,认定双宝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实施上访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双宝行政拘留10日,双宝不服该决定,诉至科尔沁右翼中旗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权益被侵害应通过正当的信访或法律途径解决。双宝女儿被他人殴打后,双宝对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对打人者处理不服,应通过正常渠道维护自己权益,但双宝选择了非正常上访形式,其行为不可取。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中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宝要求撤销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双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对前旗公安局对伤害上诉人女儿的行为人处罚及科右前旗第一中学未给上诉人的女儿办理电子学籍档案一事,到北京市有关部门进行正常信访申诉,上诉人在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信访申诉材料后,返回时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游览观光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上诉人属于上访人员为由给予训诫。但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到北京信访申诉系正常的信访申诉,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给予训诫,是一种告知,并不是确认上诉人存在有违反训诫内容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是违法的,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行政处罚合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旗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9日,上诉人双宝因其女儿被伤害一案,对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对打人者处理一事不服及科右前旗第一中学未给其女儿办理学籍前往北京,2015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部递交上访材料后,至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带到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集散中心。2015年7月15日,中旗公安局经依法调查认定上诉人双宝到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事实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旗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受案登记表;3、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4、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7、对双宝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欲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及上诉人双宝属非正常上访且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上诉人双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右中公(治)决字(2015)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右中拘解字(2015)56号科右中旗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公安局行政拘留;2、科右前旗公安局作出的科公(科)行罚决字(2014)417号、4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上诉人上访是合理诉求未得到解决;3、2015年7月15日公安局对双宝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没有意见,认可对其所做询问笔录内容,但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中旗公安局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信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作为首府城市,其良好的秩序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都有义务维护北京市的稳定。中南海地区系重要国家场所,该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双宝在此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的秩序,属情节较重情形。上诉人双宝提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旗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双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斯日古楞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