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58号原告岳金枋,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岳海侠,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果华,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岳金坊、岳海侠与被告张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坊、岳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金坊、岳海侠诉称,二原告同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开始汽车零配件买卖的业务往来,约定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由于被告长期不付款,2014年12月27日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21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00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被告张果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从事汽车零配件批发业务,自2014年2月起,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汽车零配件用于销售。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近5万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经双方对账,今欠到岳金枋、岳海侠货款21800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元”。2015年12月底,被告支付了二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168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同二原告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便供货完毕,且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至今已半年有余,二原告已给足被告支付货款的准备时间,故二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岳金坊、岳海侠支付货款1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二原告预交173元,本院退还二原告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蓝世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