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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279号

许清芳刘阳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许清芳,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阳,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清芳,女,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阳、许清芳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阳、许清芳于2015年7月2日向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政府)、两江新区北碚蔡家组团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人民政府、重庆市规划局北碚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共同实施了对其拥有的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请求市政府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内被损毁物品的损失;责令被申请人对许清芳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8日,向刘阳、许清芳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提交以下材料:1、明确被申请人;2、提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拆)的证明材料;3、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2015年7月17日,刘阳、许清芳补充提交了强拆的视频和照片、北碚区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北碚报综合报道。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刘阳、许清芳申请事项系针对事实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渝府复〔2015〕7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22日邮寄送达刘阳、许清芳。刘阳、许清芳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本案中,刘阳、许清芳向市政府提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确认对其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而该实施强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不属该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在五日内向刘阳、许清芳发出了补正通知,收到刘阳、许清芳的补正材料后,五日内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阳、许清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阳、许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阳、许清芳负担。刘阳、许清芳上诉称,其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作出的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北碚区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也属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政府提交答辩称,刘阳、许清芳申请行政复议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政府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阳、许清芳的上诉请求。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送达凭证;2、渝府复补〔2015〕310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4、刘阳、许清芳向市政府提交的北碚区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第1、2项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4项证据拟证明刘阳、许清芳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刘阳、许清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3、房屋内被损毁内容清单;4、强拆前后房屋照片及许清芳因强拆被打的照片;5、病历一份;6、北碚报2015年6月16日第二版刊登的多部门联合依法强制拆除1200平方米柴火鸡扰民半年。第1、2项证据拟证明刘阳、许清芳房屋的权属及房屋来源;3-6项证据拟证明房屋强拆行为存在,且造成了刘阳、许清芳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经庭审质证,刘阳、许清芳对市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2、4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刘阳、许清芳的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强拆侵害,刘阳、许清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受理。市政府认为刘阳、许清芳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申请复议的强拆行为属事实行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刘阳、许清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碚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对“刘洋”作出《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载明“刘洋”在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童熙路旁(中庚城小区鑫鼎娱乐城对面)修建了违法建筑,因其逾期未自行消除,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北碚区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刘阳、许清芳认为北碚区政府等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位于前述地址房屋的行为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后,刘阳、许清芳以前述行政机关为被告,就前述强制拆除行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分别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责令该案被告对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房屋内被损毁物品的损失,对许清芳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46号、(2015)渝一中法行赔初字第00450号案对刘阳、许清芳的起诉予以受理。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北碚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作出《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其将对位于北碚区蔡家岗镇石井村石井社童熙路旁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刘阳、许清芳因认为其位于该地址的房屋于2015年6月9日被北碚区政府等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而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市政府未对前述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即径行以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刘阳、许清芳就前述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故现市政府依法不应再受理刘阳、许清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市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已无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72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渝府复〔2015〕7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其亚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