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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605号

黄刚与张庆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刚,张庆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605号

原告:黄刚,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伊宁市公园大街*号花城佳苑*号楼*单元***室。

被告:张庆台,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住伊宁市开发区农业开发办家属楼*单元*楼***室。

原告黄刚诉被告张庆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被告张庆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我给被告工地带工,被告欠我三个月工资10000元。另我为被告给张雪峰垫付搅拌机款1500元。修路过程中,我雇佣洒水车,被告欠洒水车款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合计123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及王永亮系合伙关系。我给原告出具证明属实,我也答应原告该款由我给付。但我是给王永亮干活,我的钱没拿上,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应向王永亮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黄刚在工地带工三个月工资未付共计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该款由其给付,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印证。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代被告给付搅拌机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欠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欠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劳务费由谁支付。被告以其系给他人打工,未拿上工钱,及与原告、王永亮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辩解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由其支付。鉴于被告认可其曾口头承诺该款由其给付,对此,原告也无异议。不论被告系给他人打工还是合伙人,双方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兑现自己的承诺。至于被告是否拿上工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搅拌机款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未代被告垫付,如该款和洒水车款800元属实,债权人均不是原告,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债权转移之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悖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刚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即54元,由原告黄刚负担29元,被告张庆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