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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527号

何小芹、邓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小芹,邓辉敏,曾爱春,黄袁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芹,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辉敏,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春(系死者杨某之母),女,192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职工,身份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黄袁逸,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四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小芹、邓辉敏与被上诉人曾爱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黄袁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到报警电话称:在袁州区柏木镇××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个行人发生碰撞,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办案人员立即赶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情况为:事故现场位于320国道978公桩路段(宜春市袁州区范围),道路走向为南北方向,沥青干燥路面,路宽15米,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留有无牌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车主为邓辉敏。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主为何小芹。粤A×××××号小型轿车一辆,车主为黄袁逸,尸体一具为杨某(原告儿子)。事故发生后,经尸检,杨某系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碰撞、碾压等)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何小芹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邓辉敏驾驶的无牌女士二轮摩托车,黄袁逸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经检测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邓辉敏驾驶的女士摩托车上人血斑迹为邓辉敏所留,何小芹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人血斑迹为何小芹所留。分宜县钤阳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A×××××号小型轿车车体前地盘见有喷溅状血迹及人体组织残留物与死者杨某倒地后撞击解除的痕迹一致。粤A×××××号小型轿车外观未见与其他车辆新鲜碰撞痕迹。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部位痕迹符合车辆倒地与地面摩擦形成的特征。无牌女士二轮摩托车车体受损部位痕迹符合车辆倒地与地面摩擦形成的特征。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牌女士二轮摩托车车身均未见有明显碰撞痕迹。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的事故证明。曾爱春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死者杨某1960年1月20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死亡前未结婚生子。杨某父亲已经去世。曾爱春生育了7个子女(包括杨某在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了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根据事后交警办案人员向何小芹、邓辉敏、黄袁逸询问,何小芹称其驾驶摩托车由万载县往袁州区柏木镇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不清楚因为碰撞何物而摔倒在地,醒来后就看到另一辆女士摩托车在路边,还有一辆小车压到了一个人在旁边。邓辉敏称其驾驶摩托车由袁州区柏木服务区加油站往柏木镇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不清楚因为什么原因而摔倒在地,醒来后就看到一辆男士摩托车倒在边上,并且离男士摩托车几米处还有一个“东西”倒在地上,对其它经过不记得了。黄袁逸称其驾驶车辆由袁州区寨下镇往袁州区市区方向行驶到事故路段时,已经看到了前方道路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在避让摩托车时没有发现道路上还有一个人,所以车辆与倒在地上的人发生了碾压,但是并没有与那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交警办案人员还向报案人袁万林、证人袁某、郭某询问调查,袁万林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该事故路段,并没有亲眼看到两辆摩托车如何与死者杨某发生碰撞,只看到粤A×××××号小型轿车对躺在地上的杨某进行碾压。袁某称:其没有看到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过,只看到粤A×××××号小型轿车对躺在地上的杨某进行碾压。郭某称:没有看到两辆摩托车以及死者之间如何发生交通事故,路过事故路段时,只看到两辆摩托车、两个摩托车司机和一名男子倒在道路上,该男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基于交警部门以上的调查询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过程为:杨某系行人,在道路上先与邓辉敏、何小芹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黄袁逸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因避让不及而碾压到杨某,导致杨某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夜间,路面无路灯照明,邓辉敏、何小芹、黄袁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由于邓辉敏、何小芹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均在事故现场,且报案人及证人可以证实杨某系先与摩某。当不能认定哪辆摩托车先与杨某接触碰撞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推定邓辉敏、何小芹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同时与杨某发生接触碰撞,并依此划分邓辉敏、何小芹的责任。黄袁逸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将杨某进行碾压,故黄袁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责任问题,杨某系成年人,且被告方无证据证明杨某存在精神障碍等问题,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不存在监护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黄袁逸、邓辉敏、何小芹三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最终导致杨某死亡,三人均应承担事故责任,黄袁逸驾驶的车辆虽然碰压在后,但其致害的作用力明显大于摩托车。本院按5:2.5:2.5的比例划分黄袁逸、邓辉敏、何小芹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曾爱春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为48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赡养费: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自述身份为退休职工,故应当享有退休金保障,其主张赡养费,不予支持;处理事故其他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金额80000元过高,故认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547971元。上述损失,人保公司为黄袁逸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何小芹为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辉敏为无牌女士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两人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邓辉敏、何小芹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7971元(547971元-330000元),因人保公司还为黄袁逸驾驶的粤A×××××号小型桥车承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黄袁逸应承担108985.5元(217971元×50%),可由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8985.5元(110000元+108985.5元)。被告何小芹、邓辉敏还需各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4492.75元(217971元×25%),何小芹共计应赔偿原告164492.75元(110000元+54492.75元),邓辉敏共计应赔偿原告164492.75元(110000元+5449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人保险公司赔偿给曾爱春人民币218985.5元;

二、由邓辉敏赔偿给曾爱春人民币164492.75元;

三、由何小芹赔偿给曾爱春人民币164492.75元;

四、驳回曾爱春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曾爱春已缴纳4944元),由曾爱春承担608元,由黄袁逸承担4640元,由邓辉敏2320元,由何小芹承担2320元。原审判决后,何小芹、邓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死者杨某发生了相撞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辉敏、何小芹驾驶摩托车与死者杨某相撞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监控区外,且无现场目击者,但从邓辉敏、何小芹在接受交警部门办案人员的询问时均认可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事故现场物品发生相撞后才摔地,从交警部门办案人员绘制的现场图来看,事故现场当时无任何物品,因此,可以断定邓辉敏、何小芹所驾驶的摩托车先后与死者杨某发生了碰撞,只是无法知晓杨某当时被撞后身体受损程度如何,故本院对邓辉敏、何小芹在上诉中提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与死者杨某有身体接触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邓辉敏、何小芹各承担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