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91行初1号原告王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冠春,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冠春,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宏,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义、王少峰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19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元雪、赵冠春,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庭审,该局委托代理人李斌、赵德成,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任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义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原告亲属陈仕芬(系王义之妻,王少峰之母,已死亡)于2012年8月8日13时许乘坐王义的车去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由于无法确认死者陈仕芬2012年7月23日以后与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遂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2015)川民提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向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称:2012年8月8日死者陈仕芬正在休假,不属于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的情形。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死者陈仕芬由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在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906基地招待所工作,与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安排,2012年7月28日-8月12日是集中休假时间,招待所处于暂停业状态,除值班人员外,其余人员实行集体休假。死者陈仕芬2012年8月6日-8月12日正在轮休,且无证据证明2012年8月8日陈仕芬曾受领导或基地管理办安排值班、上班。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梓潼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死亡病情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的答复意见”、“关于2012年集中休假相关安排的通知”、“关于集中休假情况的说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人社办(2011)505号文件、2012年8月的考勤表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据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死者陈仕芬2012年8月6日-8月12日期间正在轮休,无证据证明2012年8月8日陈仕芬的死亡是因去单位上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受伤害职工(死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5、劳动合同复印件、梓潼县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死者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及工伤申请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6、医院入院证、发票、死亡病情证明书复印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8、死亡户口注销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第三组:证人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第四组:10、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恢复申请书。1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法人身份证明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7、签收EMS送达的举证答复意见书。18、举证答复意见证据目录及其证据。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还提交了据以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人社办(2011)505号文件。
原告王义、王少峰诉称:原告亲属陈仕芬(系王义之妻,王少峰之母,已死亡)于2008年1月与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906基地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13时许,陈仕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依法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和法庭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者陈仕芬生前使用的手机一部,用以证明2012年8月8日10时24分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闫金鹏曾给陈仕芬打电话,要求陈去上班。2、梓潼县妇幼保健院入院登记卡(姓名:罗小红,入院时间2012.7.30)、梓潼县妇幼保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姓名:罗小红,时间2012.8.5),用以证明死者的儿媳罗小红在2012年7月30日入院生孩子,在2012年8月5日之前陈仕芬请假照顾儿媳,之后陈仕芬就去上班了。3、2016年7月3日对证人曾鑫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8月8陈仕芬应该在上班。4、原告王义自书的材料,用以证明2012年8月8其妻子陈仕芬是在接到招待所的通知后去上班的。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做出的调查、认定结论没有超越法律职权、认定程序没有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手机仅显示闫金鹏曾拨打过陈仕芬的电话,并且是个未接电话,亦即陈仕芬并没有接听到该电话,也没有对该未接电话进行过回拨,因此不能证明电话内容是闫金鹏要求陈仕芬回来上班或值班。对该证据的判断,应结合单位考勤表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进行相互应证。2、陈仕芬的儿媳妇的病情证明书、入院证明书不能证明陈仕芬曾于8月8日上班。3、原告王义的自书材料与其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不是新证据,且该陈述应当与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进行综合判断。4、证人曾鑫一2016年7月3日所作的证言与其以前所做证言有矛盾之处,应以其以前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5、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原告并没有提交过这几份证据。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手机通话记录中的闫金鹏是否就是本单位的职工闫金鹏不能确定,电话号码是否就是本单位职工闫金鹏的也不能确定,均需要核实。另外该手机只显示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因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妇幼保健医院入院登记卡、出院病情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人曾鑫一2016年7月3日的陈述是推理性陈述,且原告的律师有诱导证人之嫌,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8月1日-8月5日陈仕芬在上班,事实上陈仕芬因照顾儿媳妇生产正在休假。而考勤表显示2012年8月6日-8月8日陈仕芬在休假,事实上陈仕芬却在上班。招待所另一名工作人员曾鑫一因父亲住院一直在请假,但考勤表上却显示其一直在上班。2、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集中休假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7月28日-8月12日是集中休假时间,招待所处于暂停业状态,除值班人员外,其余人员实行集体休假。招待所两名员工曾鑫一和陈仕芬,曾鑫一在休假,则陈仕芬应为值班人员在上班。3、证人田健2015年10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8日四川神工的工作人员闫金鹏曾给陈仕芬出生不久的孙子带了礼物,并给陈仕芬打电话联系。陈仕芬生前使用的手机上也显示2012年8月8日10时24分闫金鹏曾给陈仕芬打电话。因此,陈仕芬是在未接听到闫金鹏电话又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前往招待所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去上班。4、梓潼县妇幼保健院入院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2012年7月30日-8月5日陈仕芬的儿媳妇在医院生产,陈仕芬在此期间都在照顾护理其儿媳妇并未上班,但考勤表却显示其在上班,由此可知考勤表的记载不真实。5、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梓潼县人社局做出的不是绵阳市人社局做出的,而梓潼县人社局无权做出工伤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原告方认为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其理由是:2012年7月30日-8月5日陈仕芬的儿媳妇在医院生产,陈仕芬在此期间都在照顾护理其儿媳妇并未上班,但考勤表却显示其在上班。另一名工作人员曾鑫一因父亲住院一直未上班,但考勤表上却显示其在上班。为此,原告提交了梓潼县妇幼保健院入院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
本院认为:入院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能够证明陈仕芬的儿媳妇在医院生产,却并不能证明陈仕芬为照顾其儿媳妇而未上班,要证明这一点,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曾鑫一确曾因照顾父亲而实际未来上班,其负责制作考勤表的亲属邓远明违反规定将其记载为出勤,实属不当,但由此认为考勤表属伪造,尚显牵强。况且,要判断2012年8月8陈仕芬是否在上班,考勤表只是其中的证据之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判断。2、原告方认为招待所只有两名外聘员工曾鑫一和陈仕芬,集中放假期间,若曾鑫一未来上班,则陈仕芬应为值班人员在上班。
本院认为:该结论仅系推测和一种可能性,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方认为证人田健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8日闫金鹏曾给陈仕芬打电话,陈仕芬的手机也显示2012年8月8日10时24分闫金鹏确曾给陈仕芬打过电话,但陈仕芬并未接听。因此,陈仕芬是在未接听到闫金鹏的电话又不知道电话内容的情况下前往招待所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去上班。
本院认为:这一推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闫金鹏曾给陈仕芬拨打过电话是事实,但陈仕芬并未接听也没有及时回拨,因此仅就一个未接电话是无法得出结论:闫金鹏打电话是为了通知陈仕芬来单位值班或上班的。4、关于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的规定,绵阳市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绵阳市人社局以绵人社办(2011)505号文件委托扩权强县以绵阳市人社局的名义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陈仕芬(系王义之妻,王少峰之母,已死亡)于2008年1月与第三人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在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906基地管理办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其与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安排,2012年7月28日-8月12日为集中休假时间,招待所处于暂停业状态,除值班人员外,其余人员实行集体休假。死者陈仕芬被安排在2012年8月6日-8月12日轮休。2012年8月8日13时许,陈仕芬在前往招待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死者陈仕芬是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聘员工,其与四川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陈仕芬是否死于上班途中。根据“关于2012年集中休假相关安排的通知”、“关于集中休假情况的说明”、“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的答复意见”、2012年8月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8月8日,死者陈仕芬应在休假期间,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有人要求或请求其来招待所上班。其中证人田剑、吕华柏、邓远明均证实陈仕芬2012年8月8日在休假,而吕华柏为安排外聘人员2012年8月休假的管理人员。证人田剑、闫金鹏、吕华柏证实未听说过2012年8月8日外聘人员有换班或临时加班的情形。吕华柏更证实单位是不允许员工私下调班的。证人曾鑫一曾在2013年11月12日的证言中说:(2012年8月8日陈仕芬)应该是在上班。但其在2015年10月29日的证言中更明确的说:“事后我知道那天有领导到基地,我就猜测陈仕芬应该在上班的”。虽然证人曾鑫一于2016年7月3日做出新的证言,但在该份证言中其依然没有明确肯定2012年8月8日陈仕芬是在上班。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结合单位考勤表、神工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集中放假的有关文件规定,证明了陈仕芬2012年8月8日那一天在休假,没有人通知其来上班,陈仕芬也未与他人进行过调班。至于原告方提交的死者陈仕芬生前使用的手机、梓潼县妇幼保健院入院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已在证据分析时做过详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8日陈仕芬在上班或在前往上班的路上。因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者陈仕芬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王少峰要求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702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明
审 判 员 门立群
人民陪审员 郑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