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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G8245516-X。负责人郝云康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陈自航,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头道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有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5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财政部相关文件精神,经当事人协商,该笔贷款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多年来一直通过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报纸公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计拖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457972.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贷款利息、罚息18457972.5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因资金需要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5年。

二、借款凭证,欲证实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

三、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实1997年6月18日,本案借款债权转让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债权人变更。

四、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实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变更。

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实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诉讼时效。

六、云南经济日报公告,欲证实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诉讼时效。

七、逾期本息表,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八、申请书、更名批复,欲证实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建设银行签订《专项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申请饮料生产线新(扩)建项目,总投资820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7200万元,申请专项贷款1000万元。现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同意建设银行委托承办上述项目专项贷款业务。附件中载明,该笔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责任委托,贷款期限为5年,分次收回时间为1998年6月500万元;1999年6月500万元。按年计息,贷款利率为月息9.15‰。如遇调整利率,按调整利率文件规定办理。手续费按收回贷款本息的3‰支付。同日,建设银行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类:人民银行委托贷款),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5年,自1994年6月18日至1999年6月17日;贷款利息按照年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建设银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被告和担保单位;被告保证按还款计算归还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1998年6月500万元、1999年6月5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建设银行还款通知3个月后仍未归还,建设银行有权从被告(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被告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昆明天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同日,天成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保证书,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和因1994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各项费用;本保证书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方在1994年6月18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建设银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签借款本息。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向建设银行转账1000万元款项,建设银行向被告出借了1000万元借款。1997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作为转让人(甲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受让人(乙方)、被告作为债务人(丙方)、建设银行作为受托人(戊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994年6月18日与丙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用于天成饮料生产线,总额1000万元,利率按年息10.98%计算,期限5年的专项贷款债权,按1997年4月30日营业终了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丙方结欠甲方应付未付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则应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给甲方;依前条约定债权转移后,前条所述借款合同的期限、利率、还款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当然有效;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在乙方归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之日起生效,届时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戊方的委托关系自行解除。乙方归还甲方贷款本金余额后,方取得债权人地位,即甲方与丙方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转让人(甲方)、原告作为受让人(乙方)、被告作为债务人(丙方)、天成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将1994年6月18日与丙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总额1000万元,利率按年息10.98%计算,期限5年)项下的专项贷款所拥有债权,按1998年4月30日营业终了的贷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1998年5月1日起取得该贷款债权人地位,即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与丁方的担保关系;依前条约定债权转让后,合同各当事人对前条所述借款合同的期限、用途、利率、还款办法等权利义务的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仍然认可。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了欠款的本金为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在债务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认可已经收到2010年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将继续承担上述债务。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5年9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中对被告债务进行催收。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5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更名申请,由“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变更为“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复外经贸厅,同意被告的名称变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委托建设银行向被告借款,有《专项贷款委托协议书》、转账凭证和《借款合同》、《保证书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随后,各方陆续两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有效。经原告催收,被告确认了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年利率10.98%,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算贷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年息基础上加收20%)。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自199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8457972.5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自199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8457972.5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9.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已经预交),由被告云南五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车林恒

审 判 员  杨 万

代理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妍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