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7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595A。
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小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季斌,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梅小林、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梅小林、季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8952.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274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梅小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梅小林、季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19幢5单元5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62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1573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林、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经济开发区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主张。被告梅小林、季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梅小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丽中经消贷字018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小林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该基础利率上加收5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梅小林、季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丽中经消抵字第018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小林、季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都区××北区××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62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1573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依约向被告梅小林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梅小林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梅小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8952.26元,利息、罚息274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小林、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8952.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274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梅小林、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梅小林、季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19幢5单元5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莲都区共字第010062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7)第1573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有权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由被告梅小林、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史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