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
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陕XX号“佳乐牌”小轿车在本市沿顺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含光门盘道西侧,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姬某某血醇浓度为100.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权波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戴艳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