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1行初20号
原告:周洪选,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419-7。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方,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夏川,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洪选诉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洪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作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永方、杨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选诉称:原告居住在砀山县某村,2013年至今原告周边的土地进行所谓薛楼工业园区建设。为核实工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分别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规划局、砀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砀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各部门给予的答复皆没有相关审批的政府文件。属违法施工,违法占地。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提起了查处申请书,至今被告未作如何答复。被告作为有权查处机关,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不予理会显然是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违法用地违法施工查处职责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3、快递单及查询回执。
被告砀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投递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是针对其认为的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的行为,该举报涉及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1月1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向举报人告知或答复的义务,向对原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提起诉讼,属于引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砀国土资罚(2013)第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证。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砀山县某村村民,其认为居住地周边进行的薛楼工业园区建设存在违法用地情形,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违法施工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2月26日,被告签收上述材料。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巡查发现,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一社区居委会存在未经批准在周庄村闸桥北的集体土地上建连片住房的行为,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1月17日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砀国土资罚(2013)第9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管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权益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洪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尉爱军
审 判 员 管义龙
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