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35号原告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3130536-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467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润芝,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原告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润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被告潘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定于2015年4月20日开工。原告如期开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后,被告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瓷砖,导致原告的工人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反而无理要求原告更换施工工人。另外,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退出合同约定的木工施工项目,造成原告的部分损失。最后,被告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找其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现已经入住。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侵害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的款项15908.5元;3、被告赔偿原告窝工费158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计算79天,按每天2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经营损失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施工材料定金损失2000元;6、判令被告民事欺诈;7、判令被告在未判决解除合同前搬离原告施工现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6、7项诉讼请求。
被告潘润芝辩称: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范本上,发包方的签名不是我所签,且其与我身份证上不对应。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我与原告实际上没有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小区××室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445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开工当天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电水验收付合同总价35%即15800元,木工结束后油漆工进场付第三批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尾款待装修结束开具保修单后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终止合同协议,并有责任方按合同总价1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并完成房屋水电装修工程,在泥瓦工安装瓷砖阶段,因被告未安装约定购买相应标准的瓷砖,导致原告在贴瓷砖时造成门槛石离墙体间有一些缝隙,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撤回合同约定的木工施工项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在开工当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在原告完成房屋水电工程项目后,被告亦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35%即1580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曾经同意被告延期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表示曾经同意原告晚几天支付第一笔开工款13500元,但未同意原告延期支付第二笔水电工程完工应付款15800元。原被告因装修产生纠纷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现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已经入住。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1号,在该案中,潘润芝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装修合同,与4月20日开始动工,在水电、泥瓦即将完工,木工要进场之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木工橱柜等尺寸格局图,被告不履行义务,并于2015年5月13日停止泥瓦工程,造成工程停滞。
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无果,于5月15日请消协协调,但被告仍不愿意继续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发催告函,被告仍不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9日,潘润芝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目预算书,聊天记录、施工项目结算单,(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1号案件起诉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涉案房屋水电装修工程。在泥瓦工施工阶段,原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瓷砖,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委托他人完成剩余装修工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
一、原被告哪一方造成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已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多少;
二、原告主张的窝工费、经营损失、木工定金损失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装饰装修合同何者违约。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开工当天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电水验收付合同总价35%即15800元。被告均未按照合同履行。被告陈述原告曾同意其延期支付上述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被告表示仅第一笔款同意原告晚几天支付,第二笔款未同意原告延期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次,在泥瓦工施工阶段,原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瓷砖,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工程未能如期进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在该环节,被告亦存在过错。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全部按约履行,被告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原被告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名存实亡,应予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45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装修至水电工程完工,泥瓦工程正在进行阶段,原被告无异议。被告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现双方关系僵化,对于泥瓦工程进行到何步骤,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鉴定亦难以开展。原告主张的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5908.5元,该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项目清单虽系由原告单方面统计,被告未予确认,但结合双方陈述的装修进度、施工清单内容以及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酌定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符合市场行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款15908.5元。
三、原告主张的窝工费、经营损失、木工定金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窝工费、经营损失以及定金损失,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润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8.5元及违约金4450元,二项合计2035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