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916号原告邵丽娟,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身份证号。32010719660129342X。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振军,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邵丽娟诉被告沈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自2013年7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计划:约定150000元借款分四次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其中第一份30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2月6日之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沈振军向原告邵丽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邵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振军在借条中承诺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因被告沈振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为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振军向原告邵丽娟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振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丽娟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向原告邵丽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艳 伟
审判员 李 素 年陪审员 李孝松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邓 军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