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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2184号

王爱鸾与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鸾,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184号

原告:王爱鸾,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1096-4,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房产路17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海宝。

被告:郑长绿,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王爱鸾诉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并偿还借款本金23200元,现尚欠借款980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爱鸾借款本金98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郑长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绍炬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