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833号原告上海渠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上海渠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特奢汇”软件系统(型号为:TSH-V1.0.0特奢汇运营管理系统)在上海地区的软件代理使用权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及《信息服务协议(代运营管理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5年系统使用费共计15万元,并以50元/张的价格购买了大量的会员卡。至2015年6月,被告原签约时许诺的诸多利好条件及风投基金一直无法到位,也无法按照预期拓展销售途径;加之被告公司法人及管理层涉嫌违法犯罪,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5年7月底终止合作,并收回了原告结余的会员卡734张。合作实际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使用的系统使用费及购卡费,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系统使用费131306.41元;2、被告返还会员卡购买费36700元;3、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损失2万元具体包括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按每次2500元计算)及逾期退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被告许诺的内容,以及被告高层涉嫌违法犯罪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使用代理“特奢汇”软件系统的型号为:TSH-V1.0.0特奢汇运营管理系统,位于上海市的软件代理使用权;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因协议履行期限为5年,故双方庭审时确认此处所填写的终止日期应当为笔误),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收费标准及代理区域级别为:一级,5年合计15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系统使用费1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信息服务协议(代运营管理公司)》,该协议主要对信息服务费的计算、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一份主题为《关于上海渠梁公司申请退特奢会管理公司的申请》的电子邮件,原告在邮件中提出退出特奢会的申请,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不再扣每月系统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收取信息服务费18693.59元,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开具信息服务费发票。另,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原告退还的会员卡734张。双方庭审时确认,会员卡价格为每张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来,其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退出特奢会的申请,并要求停止扣收每月的系统使用费,虽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对该邮件进行了回复,但从被告停止收取系统使用费,且接受原告退回会员卡的行为看来,其实际同意了原告的解除申请,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有关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既已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的系统使用费及会员卡购买费,并赔偿逾期退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退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而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的主张的其余损失,关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其代理律师从上海至深圳参与庭审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住宿及餐饮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500元,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渠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系统使用费131306.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渠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会员卡购买费36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回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渠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2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渠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负担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谢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巧如(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