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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初5号

邢玉生与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邢玉生,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润丽,黄方安,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初5号

原告:邢玉生,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

法定代表人:刘润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炜,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润丽之子。

第三人:刘润丽,女,汉族,194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钱炜,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4********,系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系第三人刘润丽之子。

第三人:黄方安,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阳,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代理人: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玉生诉被告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第三人刘润丽、黄方安、向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生、被告欧亚公司与第三人刘润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炜、第三人黄方安、向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友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告邢玉生与钱某(已故)注册成立欧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股东钱某出资210万元,持有公司70%的股权,股东邢玉生出资90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权。之后,欧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2008年4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钱某持有公司70%的股权,股东邢玉生持有公司30%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邢玉生为公司监事。2010年5月6日,欧亚公司召开股东会,钱某、邢玉生、黄方安、向阳参加会议。股东会确认黄方安和向阳为公司股东和其出资额,即黄方安向欧亚公司出资人民币168万元,向阳向欧亚公司出资人民币50万元。股东会确认邢玉生向欧亚公司出资人民币75万元,初步确认钱某向欧亚公司出资716.26万元(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由钱某一人操控,故股东邢玉生、黄方安、向阳对钱某的实物与货币出资额只是初步确认)。2013年6月29日,公司召开二次股东会,股东黄方安、邢玉生、向阳参加了会议,股东钱某因病未出席股东会,但其指派的代表杨某参加了会议。各股东初步确认,股东钱某出资661.05万元(暂定数额);股东黄方安出资170.5265万元(暂定数额);股东邢玉生出资80万元(其中75万元为货币出资,实物出资5万元,总出资额为暂定);股东向阳出资货币50万元。股东会要求,待各股东出资额核实并签字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转让变更手续。钱某、黄方安、邢玉生和向阳均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黄方安和向阳的股东身份被认可后,因各股东始终对财务账目反映的出资额的准确性存有异议,故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20日,股东钱某因病危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其妻子刘润丽,股东邢玉生签字表示同意。同日,公司股东会免去钱某的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刘润丽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13年7月26日,公司原股东钱某因病去世。就公司治理和公司未来产业发展方向事宜,原公司股东钱某生前曾与黄方安、邢玉生、向阳之间存在严重分歧。自刘润丽于2013年7月20日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之后,公司至今2年多时间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刘润丽本系家庭主妇,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之前从未参与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后,公司经营管理事实上处于瘫痪状态,且刘润丽委托的所谓代管人不认可黄方安和向阳的股东身份,公司至今未对各股东出资额进行进一步核实,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原告邢玉生与公司执行董事刘润丽协商公司事务,刘润丽以“老钱留下的摊子,我啥也不清楚,有事找我儿子去”为由推诿。而事实上刘润丽确实不清楚公司现状,更不懂公司经营管理。刘润丽之子以“我是公司大股东,一切我说了算”为由拒绝与股东邢玉生协商。现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已被刘润丽私自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此,股东之间已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事务陷入严重僵局,股东至今无法商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它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若欧亚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在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征求了本案第三人黄方安和向阳的意见,他们完全同意原告之诉求。由于其二人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备案,故只能将其二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工商档案登记原告持有欧亚公司30%的股权,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散被告欧亚公司;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亚公司承担。

被告欧亚公司答辩称,欧亚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原告所述理由有诸多不实之处,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满足解散的条件。

一、欧亚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正常,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执行董事)及监事有效运行,不符合原告所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欧亚公司股东会结构及比例为:刘润丽占股70%,黄方安占股17%,邢玉生占股8%,向阳占股5%。欧亚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酱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欧亚公司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由刘润丽担当,监事为邢玉生,公司股东刘润丽占股超过全部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欧亚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一直运行顺畅,公司经营管理机制正常。欧亚公司目前经营管理状况正常,2015年已脱离亏损并有盈余。

二、原告邢玉生所提交证据均与公司解散事由无关,且所述内容并非事实。公司股东刘润丽一向认可股东向阳及黄方安的股东地位,并于2013年至2016年间多次促请股东邢玉生完善其名下30%股权转让的正式文件以在工商部门完成正式备案。而邢玉生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黄方安、向阳提供相应正式股权转让文件。股东向阳、黄方安一直受到邢玉生制约。实际出资情况正如邢玉生所提交证据所示,邢玉生仅现金出资7.5%及实物出资0.5%。

三、公司解散事宜,股东之间并未按照程序充分协商,邢玉生的行为不合常理。邢玉生从未提请召开股东会讨论解散事宜,并对股东刘润丽提请先召开股东会协商的提议置之不理。邢玉生从未就解散公司的时机、解散后股东利益等问题提出任何有建设性的实质说法。

四、目前解散公司将会造成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邢玉生罔顾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寻求通过股东会解决本可友善协商的公司事宜,也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公司经营建议。而公司目前经营状况稳定,股东刘润丽作执行董事与经理,仍在积极谋求企业发展。若解散公司,必然造成对公司资产的仓促处理,从而导致全体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综上,欧亚公司并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黄方安、向阳答辩称,在二人的股东资格未确定之前,暂不解散公司。原告邢玉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事登记簿》;2、2010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3、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议记录;4、2013年7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邮单。证据1、2、3均是原件;证据4是复印件,因为当时钱某病重,当时把该股东会决议寄给邢玉生签字的。被告欧亚公司与第三人刘润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欧亚公司并未保存该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份决议可能是有的,但并未按照此决议执行;对于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欧亚公司未保存在证据原件,但该股东会议记录可能是有的,因各方有分歧,最终并未按此执行;对于证据4,原告提供的并非原件,其中只有原告签字,并非最终文件,且股东登记应以商事登记为准。第三人黄方安、向阳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邢玉生持有30%的股份里含有黄方安17.73%与向阳3.95%;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确实是黄方安、向阳,但这不是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仅是测算的数额,大致测算欧亚公司需要多少资金,并按前期投入资金的比例作出测算;向阳在2008年已投入50万元,后期到目前为止未有再作投入;黄方安在2008年投入了168万元,2010年5月之后到2013年6月28日之间,又投入了25265元;对于证据3,三性无异议,持股比例中,钱某占68.75%,邢玉生占8.32%,黄方安占17.73%,向阳占5.20%,公司总投资额为961.5765万元,但除了钱某以外都是实际投入的,钱某实际投入多少待账目核实后才能确定,同时对于其中的数据及备注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因对钱某的出资与持股比例有异议,黄方安与向阳的股东身份一直未备案登记。被告欧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章程》;2、欧亚公司股东名册;3、欧亚公司近期完税证明(部分);4、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及决议;5、2013年11月6日邢玉生对公司发展的意见;6、2013年底公司关于房地产税的相关文件。原告邢玉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该股东名册并未经过股东会表决,是在各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故属无效;认可黄方安、向阳的股东身份,但对股权比例、出资比例不予认可;对刘润丽的股权比例、出资比例亦不认可;对于证据3,税是必须向国家交纳的,并不能说明公司正常经营;对于证据4,确实收到该通知,但该通知于2016年1月28日发出,即在本案立案之后,且邢玉生未参加该会议;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确实是邢玉生写的,但公司并未采纳该意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与本案无关,邢玉生未按该比例交过税。第三人刘润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黄方安、向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润丽与邢玉生的持股比例均不真实,认可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会议记载的持股比例;对于证据2,欧亚公司与刘润丽、邢玉生均认可黄方安、向阳的股东身份,但均未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备案登记;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正常经营无关;对于证据4,黄方安未收到该邮件,但欧亚公司打过电话给黄方安,黄方安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无用的,故放弃参加;向阳收到该邮件;该证据不能说明股东会正常召开;对于证据5,并非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两位第三人的确是有交税,但不代表认可各自的持股比例。第三人刘润丽、黄方安、向阳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邢玉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因被告欧亚公司,第三人刘润丽、黄方安、向阳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均有股东钱某、向阳、邢玉生、黄方安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各方对其中记载的股权份额存有争议,故本院对其中所载股权份额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由于工商登记已变更股东钱某为刘润丽,可证实原股东钱某将股权出让给刘润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第三人黄方安、向阳对其中记载的股东持股比例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各方对刘润丽、邢玉生、黄方安、向阳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但对股权比例有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5、6,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各股东均称收到了该通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各股东对其内容有重大分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欧亚公司原股东为钱某与邢玉生。2010年5月6日欧亚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黄方安、向阳为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记载了各股东基本投资及流动资金数额及股份比例,具体为:钱某65%、黄方安20%、邢玉生10%、向阳5%。同时,当时的全体股东钱某、向阳、邢玉生、黄方安在该份《股东会协议》上签名。欧亚公司、刘润丽称并未按此决议执行。黄方安、向阳认可该份决议,但称其中所列并非各股东实际出资额,仅是测算的数额。2013年6月28日欧亚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记载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钱某68.75%、黄方安17.73%、邢玉生8.32%、向阳5.2%,前述各股东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各方对上述持股比例存有争议:邢玉生称钱某、黄方安的投资额是暂定的,邢玉生、向阳的投资额是确定的;欧亚公司、刘润丽称因各方对其中事项有分歧,最终并未按此决议执行;黄方安、向阳认可上述持股比例及相关数额。2013年7月20日欧亚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欧亚公司原股东钱某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资本额即70%股权出让给其妻子刘润丽,邢玉生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免去钱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刘润丽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钱某、邢玉生在该份决议上签名。黄方安、向阳认可以上股权转让的事实,但称由于对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议记录》中钱某的出资与持股比例有异议,故黄方安、向阳的股东身份一直未予办理工商登记。根据目前欧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刘润丽、邢玉生,各自的投资比例分别为70%、30%。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向阳、黄方安的股东身份,但各方对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存在争议:被告欧亚公司及第三人刘润丽主张各方股权份额为“向阳5%、黄方安17%、邢玉生8%、刘润丽70%”;原告邢玉生在庭审时称“我连我自己占多少股份也无法确认,但我认可的是工商登记的我拥有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黄方安、向阳称原告邢玉生持有的30%股份里含有黄方安、向阳的股权部分,并主张各自的股份为17.73%、5.2%。自2013年7月20日之后,欧亚公司确认有两年多未召开股东会。2016年1月28日,欧亚公司向股东刘润丽、黄方安、邢玉生、向阳发出《2016年2月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称该次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并形成了《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邢玉生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但未参加会议。黄方安、向阳分别认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收到上述通知,但均未参加会议,并对该决议不予认可。此外,《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珠海欧亚电器仪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欧亚公司股东表决权按照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行使,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工商登记显示欧亚公司的股东为刘润丽、邢玉生,且邢玉生的持股比例为30%,但原告邢玉生能否提起本案所涉公司解散之诉,应以其实际持股比例所代表的股东表决权为依据。本案中,除工商登记外,各方还认可黄方安、向阳的股东身份,故欧亚公司有四名股东,包括:刘润丽、黄方安、邢玉生、向阳。但各方对各股东持股比例存在重大争议:被告欧亚公司及第三人刘润丽主张各股东持股比例为“向阳5%、黄方安17%、邢玉生8%、刘润丽70%”;原告邢玉生主张按照工商登记其持有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黄方安、向阳称原告邢玉生持有的30%股权里含有黄方安、向阳的股权部分,并主张各自的持股比例为17.73%、5.2%。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各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存在争议,且从原告邢玉生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议记录》来看,其持股比例仅为8.32%。综合以上分析,原告邢玉生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持有被告欧亚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故邢玉生要求解散欧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邢玉生的起诉。邢玉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苗

人民陪审员  刘世强二○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奕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