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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抗47号

范瑞英、莫狄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瑞英,莫狄龙,李业春,李青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抗47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范瑞英,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狄龙,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业春,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藤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青春,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申诉人范瑞英因与被申诉人莫狄龙、李业春、李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梧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梧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瑞英的再审申请。范瑞英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桂检民监〔2016〕2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坚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添

代理

审判员  李 延二○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利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