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民初3585号

张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黄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58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博罗县。

被告:黄某1,男,汉族,1989年02月13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张某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年××月××日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日生育男一个,取黄某2轩,婚后感情不好,从2015年2月初开始,双方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黄某2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0周岁,2022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一次两天,每月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商讨。如遇特殊情况(如丧礼、喜宴、旅行等)需延长探视时间的,原告可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酌情放行。4、被告须一次性支付原告贰万元精神补偿金。5、双方婚姻关系期间于原告名下的广发银行的信用贷款至今仍为还清的金额合计87336.55元,被告负责偿还其中的50%,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至全部还清。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黄某1文辩称:一是我方同意离婚,二是婚生儿子由我方抚养;三是结婚时女方出的彩礼2万元应退还给我方,女方还应将摆酒的1万元退还给男方;四是原告所欠的银行卡债务是女方个人债务,男方不知情,女方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五是原告提出的2万元精神补偿无法律依据;六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探视权规定得太繁琐是不现实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某2(××××年××月××日出生)。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后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婚生儿子黄某2现跟随原告在博罗生活。原告于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在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2张,至本案庭审时(2016年4月份),尾号为7767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7443.26元,尾号为6509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0676.84元。被告对原告的信用卡债务不认可,认为非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陈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愿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主要还是因为经济原因及缺乏沟通和经营婚姻的技巧,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尚某,且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及教育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从更好的照顾儿子的生活上来说,婚生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双方可以协商,原告应予以配合。被告应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6年5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的信用卡债务,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至本案庭审时(2016年4月份)止,原告尚欠信用卡债务38120.1元(17443.26元+20676.84元),被告辨称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网络购物的部分清单拟证实该部分欠款有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用品购置,本院予以采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9060.05元(38120.1元÷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精神补偿金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回结婚彩礼20000元及摆酒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2(2012年11月29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黄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小孩抚养费1000元(2016年5月、6月),被告黄某1应于2016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黄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黄某1在不影响儿子黄某2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应予以配合,具体探视方式双方协商。

四、被告黄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9060.05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张某、被告黄某1均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