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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231号

刘事提与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事提,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231号原告刘事提,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区蓉江街道办旭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柴俊。

原告刘事提诉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觉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事提诉称:原告在筹建南康区君豪大酒店时,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和被告呈送的报价书,预付了被告工程管理费和工程款8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预付款后,却未对酒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迫使酒店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后原告无奈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最终通过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预防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消防工程款80000元。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事提系南康君豪大酒店的业主。2012年5月9日,原告刘事提与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康市君豪大酒店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酒店的消防工程(消防喷淋、消火栓、报警系统材料派单及技术指导)发包给被告完成;合同价款按甲方(原告)选购消防材料款及消防施工工资的总工程款的20%收取技术管理费;签订合同后,甲方(原告)应付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工程全部安装完工经甲方(原告)验收并通过消防确认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按实际管理费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20000元管理费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2013年1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60000元工程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柴俊的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酒店的消防工程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未果后,于2015年5月27日将其酒店消防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赣州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该酒店的消防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消防验收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南康市君豪大酒店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收据原件一张、汇款凭证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事提与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南康市君豪大酒店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管理费20000元、工程款6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0000元、工程款6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事提管理费20000元、工程款60000元,合计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黄学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久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