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461号原告博乐市顺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毛氏果蔬院内。负责人刘红伟,博乐市个体户,现住博乐市。被告吴岩东,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博乐市顺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亿租赁站)与被告吴岩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亿租赁站的负责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顺亿租赁站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吴岩东租赁原告的12套脚手架,约定租金为每套每天2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所租赁的设备。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5640元(2元/套/天×12套×235天)、赔偿丢失设备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岩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顺亿租赁站与被告吴岩东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2套脚手架租赁给被告吴岩东用于八十一团工地,脚手架规格为1.7米,租金为每套2元/天,产品原值为200元。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顺亿租赁站除收取租金外,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原价表100%赔偿,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9月24日至货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算清为止。当日,吴岩东从原告处取走脚手架12套,并注明其中有接头44根,交押金2400元。后被告吴岩东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脚手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亿租赁站与被告吴岩东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建筑设备,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另吴岩东在取走脚手架时已支付押金24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款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40元(5640元-2400元)。合同中约定了脚手架的价值为每套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款2400元(200元/套×12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岩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顺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40元。
二、被告吴岩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顺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丢失设备赔偿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