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619号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688号华东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缪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哲,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关镇三里河中段北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基林,职务不详。
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公司诉称:因经营需要,百爱公司于2014年3月向大同公司借款13734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百爱公司未按约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百爱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3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爱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大同机械与百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照欧力士公司要求,欧力士公司委托百爱公司支付给大同公司412020元。现百爱公司已支付274680元,尚欠137340元,此部分款项百爱公司以借款形式暂欠大同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4年4月1日,大同公司、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欧力士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及伺服节能注塑机4台,合同总金额为1373400元。欧力士公司委托百爱公司将第一笔设备款412020元支付给大同公司,该笔款项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百爱公司应向欧力士公司支付的租金首付款412020元相互抵消。同日,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万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爱公司向欧力士公司租赁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及伺服节能注塑机4台,租赁期24个月,从《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所载明的验收日期确定起租日。百爱公司应不迟于起租日向欧力士公司支付租赁首付款412020元及手续费19228元。百爱公司每期支付欧力士公司租金44750元,共24期,每月1期。后大同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百爱公司尚欠大同公司借款137340元,货款383549.31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20支付1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20889.31元。如百爱公司有一期未足额履行,大同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及损失向法院起诉。大同公司因催讨未着成讼。以上事实,有大同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爱公司自愿将拖欠大同公司的款项转换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故大同公司要求百爱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3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百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37340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为1524元,由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锡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