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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575号

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75号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乐北路88号1栋9层5号和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兴街8号附45号1栋1楼45号。法定代表人黄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复兴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2684-X。法定代表人李育华,镇长。

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育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明确了三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审计费用。2015年6月2日,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造价咨询报告签收回执中承诺,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将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和原告方收款发生的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收款费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同时约定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咨询(原告)提交报告的3个工作日全额支付效益审计费用,若3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则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代为扣款支付,从应付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款中无条件扣除,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扣款行为不得有任何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效益审计费用34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68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款项的扣款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原告效益审计费用34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未支付款原因是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人民政府未拨款给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造价咨询报告签收回执1份,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效益审计费用34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用;4、原告与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各1份。经庭审质证,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应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人民政府代扣,所以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人民政府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咨询人就斑竹园镇三益桥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实施,至咨询人提交报告并委托人付讫咨询费用日终结。咨询费用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2015年6月2日,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发出“造价咨询报告签收回执”。该报告内容为:“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收到贵公司‘川益友咨(2015)第61号’《斑竹园镇三益桥改建桥梁工程(在建已完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式肆本。其中送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造价咨询报告签收回执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收到贵公司“川益友咨(2015)第61号”《斑竹园镇三益廊桥改建桥梁工程(在建已完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式肆本。其中送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和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贰本。根据2014年7月28日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支付基本审计费用为198000元和应由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效益审计费用为34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我们承诺在收到报告后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贵公司可以仅凭此回执作为收取款项依据,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我们将承担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和贵公司为收款发生的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收款费用。签收单位: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签收人:杨天福签收单位: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收人:黄贵勇签收日期:2015年6月2日)。二被告收函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原告基本审计费用198000元,但应由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效益审计费340000元,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因涉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有增值税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的义务。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效益审计费用340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在收到报告后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在《造价咨询报告签收回执》中已有明确定为未支付款的20%,同时应支付发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效益审计费用340000元,违约金68000元(340000元×20%),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计433000元。目前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尚有应收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履行代扣属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扣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部分,依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六条第2目约定,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负有代扣款义务,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代扣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效益审计费3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8000元,涉诉律师代理费25000元,共计433000元。

二、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从应支付给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扣款后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四川益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四川洲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