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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698号

赵波与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波,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698号

原告:赵波,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银峰苑3栋A-1-4号,组织机构代码08364875-X。

法定代表人:董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波诉被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

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波、被告亿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波诉称,2010年起,原告在桂林市交通技校驾驶员教练岗位任职,2013年,被告承包桂林市交通技校的驾培业务并成立驾驶员培训中心。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车牌号为桂C27**学教练车的教练员,并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和工资待遇不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至7月、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代扣了原告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于2015年7月1日,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15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1日起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2元(2701.5元/月×1.5个月);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186元/天×5天×200%);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6元(2701.5元/月×4个月);失业保险经济损失23520元(1400元/月×70%×3个月×4年×2);补缴相应社会保险;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和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指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亿桂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提出续签,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双方只是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二、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没有依据。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原告的休假时间远远超过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因此原告不适用带薪年休假的规定。

三、原告系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四、根据规定赔偿失业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被告除成立初期因业务生疏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之后都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而对于未缴纳的几个月被告愿意补缴,但社会保险机构不同意补缴。另外,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无依据。

五、原告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愿意办理只是原告自己本人不去办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与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2月1日生效,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教练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训练场,工作内容为驾驶员培训,乙方应当完成甲方规定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标准或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甲方应当执行国家的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计时工资,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乙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项保险费。乙方按规定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合同还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动,被告以计时方式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未缴纳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5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31日,并于同年6月3日、4日办理了《学员培训卡》及教练车“桂C27**学”的交接手续。2015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31日期限届满,现因双方不能就续签达成一致,我单位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2015年6月5日前到公司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桂新于2015年7月4日签收上述邮件。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单位:元):4351.2、4504.92、3604.86、1151.5、2579.5、2390.5、1298.5、1617、1260、2751、3087、2625,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1.75元。其中,2015年3月至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单位:元)2516.5、2852.1、2390.5。原告2014年9月工作时间为28小时、2015年2月工作时间为30小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5年1月起为1400元/月。原告于2007年1月开始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2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6元;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23520元;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016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5】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35.45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9.1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及时间;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原告以其未上班的时间即2015年6月1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系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迟于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3元(2601.75元/月×1.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依法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是计时工资,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自2007年1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至2015年6月6日,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因年休假以年度为计算单位,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为4天(334天÷365天×5天),2015年1月1日至6月6日应休带薪年休假为2天(157天÷365天×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工资,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35元(2601.75元/月÷21.75天×6天×20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述期间原告应领的实发工资为7759.1元(2516.5元+2852.1元+2390.5元),被告尚需支付7759.1元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原告失业情况报至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但被告却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至7月的失业保险费,并未将原告失业情况报经办机构,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纳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内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虽然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4个月,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失业保险费,且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在再次失业后进行计算,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5880元(1400元/月×70%×3个月×2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3元。

二、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波带薪年休假工资1435元。

三、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59.1元。

四、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波失业保险经济损失5880元。

五、告桂林市亿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赵波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六、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退回5元给原告),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素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唐雯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