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20号原告余正伟,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小安,男,汉族,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余正伟诉被告王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骆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伟诉称:被告王小安于2014年4月8日借原告余正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渣土经营及支付牛角坡村民旧地租金和渣土车清洗场地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当时是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荷叶村牛角坡组渣土处理场经营负责人)。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并逃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两年期限)。被告王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安以经营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余正伟人民币十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王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十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正伟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王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十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王小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旭
人民陪审员 骆 兵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邓 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