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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356号

李胜高与胡华德、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胜高,胡华德,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56号原告李胜高,男,汉族,1953年9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胡华德,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扶振工路中段梦娜宿舍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胜高诉被告胡华德、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高、被告胡华德、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高诉称,2015年8月6日9时45分左右,被告胡华德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东乡县313线由县城驶往孝岗镇何坊村方向,途经东乡县313线孝岗镇进何坊村叉路口路段时,与沿东乡县313线由东乡县王桥镇驶往县城方向由原告李胜高无证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万多元,住院119天。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为李胜高左下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事后,东乡县××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华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赔偿意见,原告李胜高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胡华德、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267.9元,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华德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带给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并希望原告能早日康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赣L×××××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赣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同样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减过高的部分;被告车辆挂靠在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本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4113元及因超载而增加的10%绝对免赔。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出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扣除10%非医保用药4113元;3、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应增加10%绝对免赔;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计算;6、护理期限及营养期按鉴定意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票据或发票;8、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45分左右,被告胡华德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载:114710KG,核载:33000KG)沿东乡县313线由县城驶往孝岗镇何坊村方向,途经东乡县313线孝岗镇进何坊村叉路口路段时,与沿东乡县313线由东乡县王桥镇驶往县城方向由原告李胜高无证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4469.9元。2015年8月18日东乡县××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华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8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胜高左下肢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60元。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胡华德与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华德在东乡县××大队已缴纳预付款30000元,另外垫付李胜高医药费40000元,原告李胜高当庭承认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共收到被告胡华德垫付医药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发票、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车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华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胜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胡华德与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请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后牵引的赣L×××××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1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都处在保险期间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李胜高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华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现核实原告李胜高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李胜高主张共花费医疗费54466.9元,有医疗发票、门诊票据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李胜高共产生医疗费54466.9元。后续治疗费,被告认可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胜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被告认可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胜高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被告认可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胜高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六)误工费,原告李胜高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其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除有东乡县霸王山清元石厂的盖章和劳动合同期限外,未有原告李胜高的签名,未约定劳动报酬,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同时依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对于工作证明与工资发放表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两份证据在原告入职时间上互相矛盾。故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高所举证的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的证据不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他的误工损失有每月3500元,因其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7日,共计123天,故原告李胜高的误工费为28991元÷365天×123天=9769.57元。(七)残疾赔偿金,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胜高左下肢伤残十级,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同时原告李胜高主张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江西磷肥厂的证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应到公安机关备案并需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缴纳租金的凭证,江西磷肥厂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工作证明有明显瑕疵,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之日原告李胜高已年满62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李胜高应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117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20年-(62岁-60岁)]×10%=18210.6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李胜高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高确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到很大程度的痛苦,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为宜。(九)交通费,原告李胜高提供了部分车票,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胜高主张230元的购买轮椅费用,并提供了销货清单一张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胜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购买残疾轮椅所花费用属合理所需,且轮椅价格23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李胜高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96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胜高的损失总计109137.07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0%,其计算方法为[(54466.9元-10000元)×70%+10000元]×10%=4113元,同时还提出被告胡华德超载,违反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胡华德对此当庭表示其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核减的非医保用药4113元及因超载增加的免赔率1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需依法赔偿,同时在商业险10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高28849.14元[(54466.9元+6000元+3570元+900元-10000元)×(70%-10%)-4113元],被告胡华德赔偿原告李胜高非医保用药金额4113元,被告胡华德赔偿原告李胜高商业险免赔金额5493.69元[(54466.9元+6000元+3570元+900元-10000元)×10%],原告李胜高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6481.07元[(54466.9元+6000元+3570元+900元-10000元)×30%]。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华德垫付的医药费65000元,原告李胜高应予以返还。庭后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原告李胜高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与临时医嘱,认为原告李胜高存在挂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高44200.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高28849.14元,被告胡华德赔偿原告李胜高非医保用药金额4113元,被告胡华德赔偿原告李胜高商业险免赔金额5493.69元。

三、原告李胜高返还被告胡华德垫付的医药费6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36元,由原告李胜高承担937.61元,被告胡华德承担218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罗武欧

审判员 黄俊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