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943号

吴俊利、蒋菊兰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俊利,蒋菊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943号申请执行人吴俊利被执行人蒋菊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0057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蒋菊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菊兰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菊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蒋菊兰(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360851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 霖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韩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