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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19号

冯占林、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与马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占林,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马华,王冰鹤,王雪岩,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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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林,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吉鹏,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女,1972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鹤,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职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岩,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维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占林、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冯占林挂靠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包了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铁路西区的围墙工程,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与被告建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为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建昌公司,工程名称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铁路西区工程,合同工程范围为围墙及相关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按图纸施工每延长米包干价480元,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8万元,工程款以(柴、汽油)抵付,每月按工程进度付8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留10%质保金,工程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落款加盖了发包方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和承包方被告建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冯占林在承包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2010年11月24日,被告冯占林与王立凯签订了一份《内部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立凯,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围墙及相关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按图纸施工每延长米包干价480元(不包括外墙装饰、瓷砖),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付8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工程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建昌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2年8月24日,王立凯因病去世。经法院实地测量,宝塔大古储运公司铁路西区围墙总长694.8米,原告主张按照697米计算工程款,被告冯占林、建昌公司、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均认可该工程量。2011年10月19日,由王立凯雇佣的撒全如等18名工人与被告建昌公司、被告冯占林三方达成了一份《垫付工资协议书》并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为(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91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冯占林及被告建昌公司在所欠王立凯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撒全如等18名工人工资8万元,该8万元不包括此前撒全如向被告冯占林借支的生活费12000元。后被告冯占林及被告建昌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义务,该18名工人于2011年11月30日就上述公证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将8万元工资全部执行完毕。原告马华、王冰鹤、王雪岩系王立凯的妻子、儿女。王立凯的母亲王玉兰、父亲王学山均书面表示放弃对涉诉标的的继承权。王立凯与被告冯占林、被告建昌公司与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尚欠付被告建昌公司工程款。三原告认为被告冯占林欠王立凯工程款434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22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共计524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告冯占林借用被告建昌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建昌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建昌公司与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冯占林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王立凯,其与王立凯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亦无效。但王立凯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王立凯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因三被告认可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总米数为697米,被告冯占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长米48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560元。因王立凯雇佣的撒全如等18名工人与被告建昌公司、被告冯占林签订的《垫付工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建昌公司、被告冯占林代付的工人工资8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且协议上载明该8万元“不包括此前撒全如向被告冯占林借支的生活费12000元”,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建昌公司及被告冯占林共为王立凯代付工人工资92000元,扣除此款,被告冯占林还应向王立凯支付工程款242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王立凯与被告冯占林在《内部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建昌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工程完工一年后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自2012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利息共计30404.4元(242560元×5.6%÷365天×817天=30404.4元),之后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冯占林挂靠被告建昌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建昌公司应对被告冯占林欠付王立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被告建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冯占林欠付王立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抗辩王立凯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建昌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一直未经确认,故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占林主张王立凯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其已向王立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占林、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华、王冰鹤、王雪岩工程款242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404.4元,本息共计27296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在欠付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华、王冰鹤、王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占林、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缓交),由原告马华、王冰鹤、王雪岩负担4334元,被告冯占林、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08元。宣判后,冯占林、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占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冯占林而非王立凯,王立凯无权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冯占林又将工程款分包给王立凯,但王立凯仅完成涉案工程近三分之一即停工,上诉人冯占林又重新组织人员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冯占林已支付王立凯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王立凯无权将他人完成工程量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马华、王冰鹤、王雪岩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华、王冰鹤、王雪岩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华、王冰鹤、王雪岩承担。

被上诉人马华、王冰鹤、王雪岩辩称,王立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冯占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认可上诉人冯占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冯占林作为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冯占林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立凯。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测量,各方均无异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4560元。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及被上诉人冯占林支付335000元,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及被上诉人冯占林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已实际超付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不应再向被上诉人马华、王冰鹤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不在欠付建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雪岩、马华、王冰鹤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雪岩、马华、王冰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占林提供的调查笔录(冯占林委托代理人对陈国伟调查形成)及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冯占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收款人周明泽担保人:王文科2011.6.30)、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占林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借款人王文科)各一份。证明王立凯只对围墙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剩余工程由上诉人冯占林进行施工。王立凯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马华、王雪岩、王冰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冯占林在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工程较多,所列证据没有唯一性,不能排除王立凯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提出其对上诉人冯占林与王立凯之间的结算不清楚,原审被告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只认可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建昌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冯占林提交的调查笔录系上诉人冯占林委托代理人对陈国伟询问所得,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冯占林提交的收条、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占林借用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的资质,以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的名义从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王立凯,根据上诉人冯占林与王立凯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可确认王立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上诉人冯占林提出被上诉人马华、王雪岩、王冰鹤无权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占林主张王立凯未完成涉案工��的施工以及其已向王立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占林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一直未经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与王立凯虽无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工程的一部分,王立凯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认可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在其公司承包多项工程且工程款未结算事实。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及被上诉人冯占林付清涉案工程款,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宝塔大古储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上诉人冯占林、宁夏灵武市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各负担2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苗自治

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