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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390号

汪勇与丁黑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汪勇,丁黑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390号原告汪勇,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昌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黑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汪勇与被告丁黑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扈家瑜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林及被告丁黑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勇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持刀将原告左侧腰背部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膈疝;4、肺挫伤;5胸背部开放性损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汪勇脾脏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属X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属X级。2、汪勇需行左侧8、9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小写12000.00)元左右。3、汪勇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9.2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55089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279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99368.10元。

被告丁黑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可能将原告刺伤得如此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将其车停放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出口加工区六路路口后,便在自己的货车上睡觉。在此过程中,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家华所驾驶的货车行驶至该路口时,与停放在路口的另一车相撞,致使此车辆向前移动又撞向被告的货车。被告下车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从其货车上取下一把水果刀,将原告左侧胸背部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膈疝;4、肺挫伤;5胸背部开放性损伤。2014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汪勇脾脏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属X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属X级。2、汪勇需行左侧8、9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小写12000.00)元左右。3、汪勇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都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将自有车辆渝BDXX**挂靠在重庆都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冉启、曾素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住于江北区百年康苑5栋3-3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住院病案资料、门诊发票及住院医疗发票、《车辆挂靠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入住证明、(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45509.20元,由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059.40元,误工时间计算190天,原告实际住院26天,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汪勇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要求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89元计算,2015年分行业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100元,原告主张按照5508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28676.46元(55089元÷365×190)。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就是住院期间,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收据,但原告住院2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与现实护理费收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1500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汪勇需行左侧8、9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小写12000.00)左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丁黑字已被(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20×1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726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0985.66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将其车停放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出口加工区六路路口后,便在自己的货车上睡觉。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家华所驾驶的货车行驶至该路口时,与停放在路口的另一车相撞,致使此车辆向前移动又撞向被告的货车。被告下车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从其货车上取下一把水果刀,将原告左侧胸背部刺伤。在原、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处理亦不冷静,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88.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黑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72788.53元;

二、驳回原告汪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汪勇负担127元,被告丁黑字负担508元,此款原告汪勇已经预交,被告丁黑字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汪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扈家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采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