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48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万豪国贸中心5楼U1-U3.U4-U5,组织机构代码69658728-3。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成伦,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贾成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02000632-8-01),之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130元。现亚联财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成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贷款人亚联财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贾成伦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02000632-8-01),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第三条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300元,贾成伦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迟延还款手续费。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195元,由贾成伦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第四条贷款发放:贾成伦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贾成伦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实际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第五条还款: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贾成伦每月还款额为1595元。贾成伦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贾成伦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亚联财小贷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贾成伦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贾成伦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合同附件:贷款申请表、借据、其他借款凭证、贾成伦应亚联财小贷公司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或签署的所有文件等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贾成伦还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出具了《委托划款协议》及《借据》,《借据》上载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9802000632-8-01),本借款人成功从亚联财小贷公司取得贷款金额15000元,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本借款人要求亚联财小贷公司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以下款项:贷款手续费300元。本人要求亚联财小贷公司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6月2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14700元到以下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贾成伦。2011年6月29日,亚联财小贷公司按约将贷款14700元划入贾成伦的上述账户中。嗣后,贾成伦向亚联财小贷公司还款11196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回单》、贷款总账报表、本金核算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贾成伦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贾成伦授权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300元。该贷款手续费300元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因此该条约定应视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条款,该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据此,亚联财小贷公司预扣的利息300元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元中扣除,故本案中贾成伦贷款金额应为14700元,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还款,因此每期应还的借款本金为1225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问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违约金,其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前述利息及费用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贾成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贾成伦应按2011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额超出按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率计算的每期还款额部分,应当逐月抵扣本金。据此计算,在贾成伦已归还的11196元中,已还本金为9570元,已还利息为1570元。综上,亚联财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14700元后,贾成伦已偿还借款本金9570元,尚欠亚联财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130元,贾成伦应当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130元。贾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成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1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成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天天
书 记 员 张玮佳 百度搜索“”